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587號
- 原告
- 李芸葳
- 被告
- 沈昭宏
沈發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46萬1900元,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萬元,暨自原告主張租約終止翌日即115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4月12日止,按月給付11萬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5900元【計算式:46萬1900元+11萬元+11萬元×(3+12/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