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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61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游芷鎔
被告
初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181巷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具狀起訴日係115年4月17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為196,900元(參本院卷第21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上開㈡被告積欠之租金119,000元及㈢至本件起訴日前可得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9,833元(計算式:17,000元÷30×35日≒19,83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5,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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