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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61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郭俊德

原告
呂俊達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榮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告
郭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4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附圖暫編地號1043⑴(面積226.08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附圖暫編地號1043⑶(面積63.76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㈠、㈡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793元(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房屋於前案囑託鑑定結果,每坪為3973.62元,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34萬8393元【計算式:3973.62元×(226.08+63.76)×0.3025=34萬8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1918元,核屬原告於115年4月1日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萬311元(計算式:34萬8393元+100萬1918元=135萬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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