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713號
- 原告
- 蕭紀芸
- 被告
- 吳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是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