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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朱敏賢朱敏賢

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八號

原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湘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八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李麗娟通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后: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理由及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退票,並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李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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