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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九號

原告
玉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委託原告刊登報紙廣告,原告並已依約代為刊登,惟被告竟未給付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原交付清償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原告自得請求所欠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文稿二紙、請款明細七紙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二十九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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