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八號
- 原告
-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維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維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到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票面金額│ ├─────┼───┼───┼────────────┼────┤ │AQ0000000 │890715│89071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十五萬元│ ├─────┼───┼───┼────────────┼────┤ │AQ0000000 │890815│89081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十五萬元│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