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台灣知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柏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柏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被告丁○○○○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柏瑩有限公司負擔伍分之三,餘由被告丁○○○○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販售鍋爐用化學藥劑之廠商,自民國八十四至八十八年七月 間,長期供應化學鍋爐水等藥劑予被告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虹公 司)及柏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瑩公司),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及公司地址完全 相同,實係同一人經營,詎原告向被告等請領八十八年六月及七月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九萬一千六百十三元時,被告即以伊以前給付之款項中有部份項目應由 原告自行吸收為由,拒付上開全部款項,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而請 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二公司之鍋爐因原告藥劑有瑕疵而修理 費用高達四十五萬元,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上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係經營染整事業,而為定期清洗鍋爐,被告柏虹公司先 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金額為一萬二千六百元)、同年七月十二日(金額為 一萬四千七百元);被告柏瑩公司則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金額為六千三 百元、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同年月二十四日(金額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向 原告購買清洗鍋爐之藥劑共計各為二萬七千三百元、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另 原告交付上開貨物後,並應被告之要求開立以買受人被告柏虹公司為名義之統一 發票等情,業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不否認,復有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送貨單影本五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該公司之鍋爐因原告藥劑有瑕疵,造成鍋爐損壞,修理費用高達四十五 萬元,是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為被告修理鍋 爐之第三人春成有限公司(下稱春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惟查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 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 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 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 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 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原 告所出售之物品有瑕疵,則揆諸上開判例,被告自應就此瑕疪之存在,負擔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主張原告所出售之藥劑具有瑕疪,造成該公司鍋爐損害,並有第三人即為 被告修理鍋爐之春成公司所出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然被告訴訟代理人甲○ ○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曾當庭提出被告公司關於修 復鍋爐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及為支付修復費用之支票影本各乙紙,而依上 開估價單、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欄及支票受領人所載,實際為被告公司之鍋爐進 行修復者為第三人聖欽工程有限公司,並非春成公司,是以被告所提出第三人 春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是否果係因其為被告公司修理鍋爐緣由,而得以知悉 並判斷鍋爐損害原因,該證明書能否遽與採信,已不無疑義。 (三)再者,被告公司之鍋爐依被告所述及所提證據,雖似有因損壞而進行修復之外 觀,惟依春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觀之,其載明被告公司鍋爐損害原因為「一 、所用之水必須清淨;二、每日要多次排放爐水;三、所用藥劑(水處理用) 必須得當,否則反受其害。」等語,其中,第一、第二原因均屬被告公司內部 員工操作鍋爐方式適當與否,要與原告所提供之藥劑無涉。至於第三原因,其 陳明「所用藥劑必須得當」等語,而從字面意義解釋之,則包括藥劑本身有瑕 疪,或係使用藥劑者未依適當方式使用藥劑之二種可能性存在,準此,被告所 有之鍋爐損壞外觀,既同時有上述二種可能性存在,被告自應就其損壞原因確 係因藥劑本身有瑕疪,再為積極舉證,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 就此部分為積極之舉證,揆諸前揭(一)之說明,其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所提證據,尚不足供本院信其所辯為真實,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柏虹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二萬七千三百 元;被告柏瑩公司給付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一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 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