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О二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О二九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SLW─七五二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一一二線,由觀音往中壢方向行駛,適有被告乙○○駕駛車號Q七─一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前揭道路自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在同縣觀音鄉○○村○○路嘉風家具行前丁字路口處,因被告擬自該路口左轉往崙坪村十鄰之產業道路,未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致原告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門中樑,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而有六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受有六個月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並因身體受傷精神倍感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在前開時、地與原告車輛發生車禍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無照駕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額修復費用殊無理由,況原告係在學學生,在刑事偵審程序中均稱其並無工作,是原告所謂其有薪資收入顯與事實不符,縱或原告主張有理由,然被告當時懷有三個月身孕,因此次車禍撞擊備受驚嚇,導致身體極為不適,無法正常上班,必須經常請假就醫,被告配偶也因此深受影響而擔心不已,故主張以被告二十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二萬五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配偶精神慰撫金二萬元、車輛修理費二萬六千元等費用與原告前揭主張相抵銷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桃園縣中壢市一一二線嘉風家具行前丁字路口,為一僅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但路面寬廣,視距良好,而車禍發生時,原告係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使欲左轉往崙坪村十鄰之產業道路,被告則係在對向由觀音往中壢行駛,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檢上字第一七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全卷中偵卷所附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兩造所提現場照片十三紙觀之,肇事地點係屬雙向四線道路,視距廣闊、車道筆直而無障礙,車禍發生時雖值秋季黃昏,下雨、路面濕潤,但有適當照明,光線尚佳,被告如於路口左轉時曾暫停觀看相關車道之他車動態,當不可能未發現原告所騎乘機車,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觀看他車動態並使其先行即逕行左轉,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可認定,但原告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致肇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偵卷可稽。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骨骨折傷害,有原告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亦應就此部分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致六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六個月薪資損失云云,並提出新鴻樂器行所提出薪資證明為證,然為被告爭執系爭證明所開立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間,但兩造間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間,縱系爭薪資證明確屬真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確在新鴻樂器行工作並每月領有一萬六千元之薪資,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之所得稅扣繳與申報資料,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分別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所、明泓加油站有限公司、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薪資僅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元,足見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僅係短期打工,並無固定工作,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因車禍受傷六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受有六個月工資之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尚在學,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在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近三萬六千元,及原告所受者為右橈骨骨折之傷害,需經手術固定傷處,因傷住院約一週所受肉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二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逾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為適當。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致雙方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並未受有身體上傷害,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簡上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情事,是其主張以被告二十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二萬五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配偶精神慰撫金二萬元與原告之主張相抵銷云云,洵屬無據,然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參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號Q七─一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回復原狀,需支出修復費用二萬六千元(其中零件部分一萬五千元,工資部分一萬一千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所有車號Q七─一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已使用十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有被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就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品代舊品計算損害額,則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自應予以折舊,始屬合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自用小客車為五年)及定律遞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被告得請求關於零件部分之金額為一萬零三百八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所有上開車輛給付修復費用為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即零件費用一萬零三百八十七元,工資費用一萬一千元),再依兩造過失程度及雙方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力強弱,原告應分擔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車輛修復費用。因之,原告雖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身體受有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五千元,惟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所減少價額一萬零六百九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前項主張相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