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О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О五七號 原 告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三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甲○○為職務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間起於原告公司任業務員之職,負責寢具業務及收款等事宜,詎其竟 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連續將 自凌峰企業有限公司、瑞展行、美光棉被行、上暖棉被行、奇華寢具嫁妝總匯、 青輝棉被行、林元棉被廠、千玉紅嫁妝寢具總匯、昭元棉業有限公司等客戶處所 收取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已扣除折讓一百七十元)侵 吞入己,而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經 以其未領薪資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抵銷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一萬 元外,尚欠原告七萬零二百十元。按被告丙○○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造成原告損失,自應負擔賠償之責;另被告乙○○、甲○○為職務保證人,且 二人於簽署職務保證書時,並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在案,該二人自應就被告丙○○ 上開賠償之責負擔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而提起本訴等語;被告丙○○、乙○○ 未曾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陳述;被告甲○○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係被告丙○○之職務保證 人無誤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甲○○為職務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 起於原告公司任業務員之職,負責寢具業務及收款等事宜,其利用職務之便,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連續將自凌峰企業有限公 司、瑞展行、美光棉被行、上暖棉被行、奇華寢具嫁妝總匯、青輝棉被行、林元 棉被廠、千玉紅嫁妝寢具總匯、昭元棉業有限公司等客戶處所收取之貨款計新臺 幣(下同)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已扣除折讓一百七十元)侵吞入己之事實,業 據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指陳屬實,而被告甲○○亦不否認其為被告丙○○之 職務保證人,復有原告所提出證明書、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書影本各乙紙及簽收貨款單影本四份、客戶證 明書影本五份附卷可稽,被告丙○○、乙○○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已如前述,其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吞原 告原應收取之貨款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於扣除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清償之一萬元及抵銷被告丙○○尚未領取之薪資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外,被告丙 ○○尚應給付原告七萬零二百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 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第一項)前項契約,應以書 面為之。(第二項)」、「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及「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為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七百五十六條之 九及第七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甲○○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自有上開法文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 甲○○應就被告丙○○因職務上行為所造原告之損害即七萬零二百十元及其遲延 利息,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