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四號
- 原告
- 擁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芳萱
- 訴訟代理人
- 黃紀錄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據號碼00七二0二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金額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月因生意往來關係,但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週轉不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與原告召開債權人會議結果,伊共積欠被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債權人同意讓原告分期清償且不計利息,唯原告應簽發分期支票予債權人收執,但因原告債信不良,曾有跳票紀錄,致原告原使用之第一銀行自八十五年三月份間,已不願再交付空白支票予原告開立,復因原告請領舊有之空白支票本,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底全數用盡,致使原告在召開債權人會議時,無法及時簽發支票予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收執。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以另所有之「貝斯特」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並以之清償被告及其他債權人貨款。唯因「貝斯特」公司之支票須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方得自銀行取得,故被告要求原告先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原告確實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交付分期付款支票,丁○○並在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票作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換回期票作為保證,不作為法律責任」,益證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原告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簽發支票。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取得「貝斯特」公司支票後,即欲依約簽付二千二百萬元支票予被告,唯因被告當時在大陸,無法及時交付,原告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將「貝斯特」公司之支票攜至大陸地區,於大陸簽發十一張,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財務經理丙○○簽收,故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履行交付分期付款支票,則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已完成,系爭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交付十一紙二千二百萬元支票予被告時,有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但被告即藉口稱系爭本票放在台灣地區,待返回台灣時再交還,而原告再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但被告卻以本票業已遺失為由一再推託,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支票既已兌現,就原告已清償被告款項一事原告已存有證據大可放心等語安撫原告。然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被告突夥同三名不良份子脅迫丁○○以個人名義簽發另一紙本票,丁○○一再抗拒,被告等人即持保溫杯朝丁○○頭部砸,丁○○雖幸運躲過,唯胸口仍遭挫傷,被告除強制丁○○開立新本票外,並故意在系爭本票影本上表示「從新開立一張本票,此票退回」,退回之意即係將系爭本票退還予原告,而本票之行使本須以提示及占有為要件,被告既表示要將系爭本票退回予原告,除為脫免強盜罪嫌外,本票既要退還予原告,被告已不得再行使票據上權利,自係就系爭本票表示作廢之意,被告若認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並未強迫丁○○簽發系爭本票,則依是日約定,系爭本票亦已作廢,被告也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
⒉原告積欠被告貨款二千二百萬元,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交付被告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十一張用以清償。而十一張之支票中有十張如期兌現。另一張係由被告之財務經理丙○○持之與原告換回現金。原告雖已軼失該紙支票,然若該紙支票未兌現,被告絕不可能不用以追償,故應可認定原告已清償此二千二百萬元債務。而系爭本票係擔保此債務之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雖另又主張系爭本票為積欠伊之三月份貨款,原告清償之二千二百萬元為四月份貨款。唯查,被告八十八年三月間一開始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陳稱‧‧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云云,嗣後,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準備書狀中,改稱為原告所欠四月底之貨款;又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強迫原告書立之協議書,亦指稱四月開立之支票退票,故被告所辯系爭八百五十萬元,為原告為清償三月份貨款所開立,不足採信。且按「當事人主張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五0五號民事判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意旨,本件被告主張系爭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應對本票債務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八十五年三月份之貨款,則應提出八十五年三月份之出貨資料,以實其說。若被告無法舉證,則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結算債務,則原告不可能僅解決八十五年四月份之債務,卻不清償三月份之債務。且依證人乙○○律師證稱:「積欠最多一筆係三千多萬元」、「當初開債權人會議是所有債權人把全部債權都拿出來談」,故被告主張原告共積欠四千多萬元及三月份貨款不在債權人會議清償方案中,顯不實在。
⒊另查,原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後,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間,一直保有座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尖山外小段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第四一三四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故原告若果真尚有高達八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債務未償還予被告,被告將可乘原告名下還有財產之時,直接查封原告財物或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貨款,然被告竟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始對原告主張前述債權,被告行徑,顯然不合常情;且被告在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即原告召開債權人會議日期)以後,仍與原告在大陸繼續維持生意往來關係,最後係因原告八十六年十月自大陸撤資返台,雙方才停止交易關係,由被告願與原告維持合作關係亦可證明,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早已如數全部清償。末查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外,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原告另預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尚且於系爭本票之影本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簽名表示作廢之意等特殊行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已信任被告不會再持系爭本票再行使權利,不論被告是否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前向 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因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本票裁定作成後方始收受,依上開判決足以認定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權利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確定歸於消滅之事實。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月因生意往來關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月向伊分別訂貨約一千八百萬元、二千二百萬元,而依向來作法,原告就當月之貨款會先開票,而於隔月兌付,不料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所簽發相當當月貨款之支票,於隔月八十五年四月全部退票;因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週轉不靈,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伊亦參與協商,但未有結論,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片面差人交付二張票據,其中一張為面額七百萬元之客票,另一張即為系爭本票,面額共計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而欲換回八十五年四月間之全部退票(即八十五年三月間之貨款),因尚有差額二百五十萬元未處理,伊即與丁○○聯絡,丁○○央求伊先將原之退票繳回,使其辦理註銷,以讓原告公司繼續經營,不足部分以後一定會清償,伊不得已即同意丁○○所求,並收下上開支票及系爭本票(七百萬元支票後來有兌現)。因丁○○尚有八十五年四月份二千二百多萬元貨款未付,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丁○○再度與伊協商,為求原告公司能繼續經營,伊不得已同意丁○○所提,就八十五年四月間之貨款,由原告每月清償二百萬元、分十一個月還清,丁○○並以其另所有之「貝斯特公司」名義簽發十一紙支票交與伊,而該十一紙支票,其後尚有一紙二百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未兌付,因當時伊工廠是在大陸地區,後來結束營業,相關帳冊單據亦留在大陸地區,未攜回處理,故無法再提出如出貨單等單據,但伊之業務經理丙○○已到庭作證陳述明確,系爭本票係八十五年三月間之貨款,而原告其後所清償之十紙票款共二千萬元,係八十五年四月間之貨款,與系爭本票所欲清償之八十五年三月間貨款無關,原告竟將二事混為一談,而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後之十一張支票,且所付之二千萬元票款已償付二造間全部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伊多年來屢向原告催討,原告迄今仍未清償所欠貨款,尚積欠伊八十五年三月、四月間之貨款共一千三百萬元(系爭本票八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間貨款差額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貨款未兌付支票二百萬元),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票款八百五十萬元,伊以持票人身分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自有理由,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理。
⒉至系爭本票背面有記載「本票作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換回期票作為保證,不作為法律責任。」字樣,係丁○○片面所記,因丁○○係差人交付系爭本票,伊收下本票後未注意該記載,但與丁○○間並無何換票協定,否則丁○○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再簽發十一紙支票予伊時,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系爭本票確係八十五年三月間之貨款,與其後十一紙支票均無關係。且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間又以個人身分再簽發同額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伊,丁○○亦書立切結書表示系爭本票及上開客票七百萬元係為擔保原一千八百萬元貨款債務;至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再開立第二張八百五十萬元本票一事,係丁○○本人自願開立,並非受伊強迫,刑事案件部分法院仍在審理中,而丁○○於上紙切結書中所稱於簽發第二張八百五十萬元本票時,系爭本票即作廢一節,乃丁○○自己所書,伊並無此意,因丁○○一直未清償系爭本票,且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已無正常經營,故伊再找丁○○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額本票,伊並無要作廢系爭本票之意,認為二張本票都有效,但只要丁○○有清償八百五十萬元,伊就不會再主張系爭票款,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是受伊脅迫才開第二張本票及簽切結書,亦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貨款債務問題,於八十五年五月初結算結果,同意以二千二百萬元清償,但因原告預估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始能向銀行領得支票簽發,故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五月十六日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保證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能依約簽發支票,後原告依約簽發支票且已兌現(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以另所有之「貝斯特公司」名義簽發),但被告一直藉詞拖延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且於罹於時效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票款,被告請求顯屬無理;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又夥同另二名不良分子強迫丁○○再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額本票及書立切結書,被告並在支票影本上註明要退回系爭本票,雖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撤銷第二張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然若被告認其無強暴脅迫,則系爭本票亦應已作廢,原告自亦不必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有收受原告負責人丁○○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丁○○以「貝斯特公司」名義簽發之二千二百萬元支票、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收受丁○○簽發個人名義所簽發之八百五十萬元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本票係原告為保證能簽發二千二百萬元支票而簽發及該二千二百萬元支票已全部兌現,及有作廢系爭本票之意,辯稱八十五年五月間之二千二百萬元支票僅兌現二千萬元,其中有一張二百萬元未兌付,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原告協商債務結果,原告積欠伊八十五年三月間貨款約一千八百萬元,八十五年四月間貨款約二千二百萬元,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八十五年三月間貨款,而丁○○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貝斯特公司」名義所簽發二千二百萬元支票係為清償八十五年四月間之貨款,是丁○○其後所償付之二千萬元係八十五年四月間貨款,與系爭本票無涉,多年來履向原告催討系爭票款,原告均置之不理,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另八十八年五月間未強迫丁○○簽發第二張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伊之意思係指丁○○只要清償其中一張本票即可,若第二張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有清償,則系爭本票當可退回原告,伊並無要作廢系爭本票之意,而原告迄今均未清償系爭票款,被告自可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票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經查:
㈠二造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雖原告另主張其負責人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一六三號十八之一樓公司內受被告強迫以個人名義簽發第二張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被告有同意系爭本票作廢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而被告確因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手段威嚇丁○○以本人名義簽發八百五十萬元本票而經本院判處妨害自由罪刑在案,然原告又自承其法定代理人丁○○在本院另案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一00六號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有當庭提出答辯狀㈡中載明要撤銷該第二張八百五十萬元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且以書狀之送達代替通知,被告本人已當庭收受前開答辯狀,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丁○○既已依法撤銷其簽發第二張八百五十萬元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亦不能再以丁○○有簽發第二張八百五十萬元本票而主張系爭本票作廢;況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否認其有同意於丁○○簽發第二張八百五十萬元本票時即要作廢系爭本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二造於本院審理亦均稱爭執仍在系爭本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又被告係持系爭本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八二六號查明屬實,是被告確於罹於時效前之法定期間行使其權利,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既屬真正且有效,則二造之爭執點即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作為保證簽發支票用,且已依約簽發支票,自無須給付票款,被告則謂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二造間之八十五年三月間貨款所簽發,迄今仍未清償,是二造間對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發票人之原告對持票人之被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於本件二造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然因二造對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為無因證券,應由發票人就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僅作為保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簽發支票所用,且已依約簽發,無給付票款責任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又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僅作為保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簽發支票所用,,且原告於系爭本票之背面確實記載「本票作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換回期票作為保證,不作為法律責任。」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背面無誤,並有系爭本票背面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之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背面之記載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實際簽發本票之「丁○○」所記,且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即已記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00六號案卷(該案為本案被告起訴請求丁○○給付票款事件),亦發現丁○○於該案審理時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有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存根影本,其上亦記載簽發原因為「換回榮錩退票擔保用」(見該案卷第三十一頁,按「榮錩」應為當時被告所有公司名稱),另丁○○所提之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簽發另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簽發票號00七二0六號本票存根上亦記載簽發原因為「擔保用」,丁○○並提出票號00七二0六號本票之受款人「正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正雄所出具之證明書,張正雄證明其所收受之00七二0六號本票係作為支票兌現擔保用,且原告已經清償,其並將擔保之本票歸還並作廢,有本票存根、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三十、三十一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一節,並非無據;而依一般商業習慣,經常性之發票人確於發票時在存根上會記載簽發原因,以為日後對帳之用,認為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存根,不太可能係逾三年後原告故於訴訟中臨訟所杜撰,另原告於發票時除在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外,尚記明付款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衡情二造間就該付款日之約定必有相當意義,而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果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即以另所有之「貝斯特」公司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十一紙共計二千二百萬元予被告,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票載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能依約簽付支票,尚屬合理可採;再原告與被告另因給付票款事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00六號案件審理時即一再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簽付支票用,而至本案審理時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檢視結果,系爭本票背面確實記載上開表示擔保意義字樣,果與原告多年來在訴訟上之主張相符(據原告稱是日開庭係自發票後第一次看到系爭本票);雖被告辯稱該字樣為丁○○自己所寫,不知有何意義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第一受款人,二造於該期間亦持續商談債務問題中,衡情若非二造真有約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當無端於票上為如此記載,且被告為經營商業多年之成年人,亦熟悉票據之如何往來,必知悉該記載之其中利害,其無異議而受收系爭本票,竟於事後稱不知有何意義云云,顯不合常理。又依二造於訴訟中歷次所陳二造於八十五年間確實因經營商業經常往返台灣、大陸地區,有可能如原告所言其依約簽付支票後,被告仍推拖藉詞不返還系爭本票,甚於多年後持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既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另所有之「貝斯特」公司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十一紙共計二千二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且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主張已依約簽發支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發票義務已經完成,被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有理。
㈣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所受收支票十一紙係八十五年四月間貨款,與系爭本票無關云云,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由,而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一再陳明八十五年間工廠是在大陸地區,後來結束營業,相關帳冊單據亦留在大陸地區,未攜回處理,故無法再提出如出貨單等單據等語,被告既無法提供如出貨單、發票等相關單據證明與原告間確有上開貨款債權存在,此又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所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積欠貨款一千八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積欠貨款二千二百萬元云云,本院自難憑空採信。至被告所舉之證人柯逢毅(原名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附和被告所陳,證稱二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月間之貨款分別為一千八百萬元、二千二百萬元,丁○○所簽發的十一張支票是八十五年四月間貨款,系爭票款是八十五年三月間貨款,系爭票款尚未兌現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柯逢毅原為被告之受僱人,衡諸常情,其於法庭上不免有偏頗原僱佣人即被告之可能,其證言本院自不能遽信之,而依被告所陳二造間之貨款債務金額共高達四千萬元,在無任何相關單據往來之佐證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柯逢毅片面之詞,逕採信二造間真有如上四千萬元之債務;另被告及證人柯逢毅一再稱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時,尚有交付另紙七百萬元客票(支票)一紙,以為償付八十五年三月間所積欠之貨款一千八百萬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一再闡明,被告稱該票已轉讓予他人,無法再查證,是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七百萬元客票之存在,則被告及證人柯逢毅所稱原告係交付系爭本票及另紙七百萬元客票為償付八十五年三月間所積欠之貨款一千八百萬元一節,亦難認為真正;既無法認定二造間八十五年三月、四月間是否真有如被告所述之貨款債務,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連同另紙七百萬元客票係清償八十五年三月間貨款,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所收之十一紙支票係清償八十五年四月間貨款,與系爭本票無關一節,不足採信。至被告其餘所舉之證人張正雄、乙○○、戊○○等人,雖經本院分別傳訊,然證人均僅到庭證稱二造間確有數千萬元債務關係,有開會協商之事實而已,均不足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是本院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有以另所有之「貝斯特」公司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十一紙共計二千二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一份為證,雖被告否認全部均有兌現,辯稱僅兌現二千萬元,因票號一二三九一號支票二百萬元,是交給丙○○,丙○○說票還給丁○○,丙○○說沒有還二百萬,其他確定都有兌現云云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被告於本院先前審理時所提歷次答辯狀及於庭訊時均不否認該十一紙支票均有兌付,且被告亦承稱票號一二三九一號支票已還給丁○○,則衡情若丁○○未付票款,被告方面當不可能無故輕易返還之,且證人柯逢毅於本院審理時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到庭作證時亦證稱有收到這些錢,交到公司處理等語(見卷一所附同日訊問筆錄),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所稱「該張票我是用相當新台幣貳佰萬港幣給丙○○因他說公司急著用現金我就相信他,丙○○沒有對我簽收,他只是將票還給我。我將票銷燬。」之兌付情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非不可能之事,被告於訴訟中再翻異前詞,徒以該二百萬元未入其公司帳戶而否認原告此部分之清償,不足採信。認原告所主張以「貝斯特」公司簽發之二千二百萬元支票全部均有兌現,為真實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且所擔保之發票暨清償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之事實,已經原告於訴訟中舉證證明,反之,被告則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其所辯之系爭本票乃原告因八十五年三月間之貨款關係而簽發,及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所收受之十一紙共二千二百萬元支票係八十五年四月間之貨款,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真正。則原告既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依約簽發二千二百萬元支票且均已兌現,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義務已經完成,被告自不可再持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一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