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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朱敏賢
  • 法定代理人
    乙○○、甲○○、丙○○

  •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 被告
    台灣國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有利大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同右住 被   告 台灣國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有利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台灣國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有 利大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 竟遭退票,屢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其為實 在。從而,原告基於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付款人 │ 帳號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AU0000000 │305150 │89.07.16│89.07.17 │ │銀行大園分行│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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