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九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九號
- 原 告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侯秉政 律師
- 被 告
- 甲○○○○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鄭茂宗
-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 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 於後︰
- 主 文:
-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公司因興建焚化爐工程,需款孔急,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永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並約定該支票於六個月後承兌,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退票,嗣對永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追索亦僅獲清償五十萬元,是乃基於票款請求權之追索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餘額二百五十萬元,暨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前開陳述,亦自認無誤。惟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原告卻延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始向付款人為提示,有附卷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可佐,資此可見,被告已罹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法定提示期限,揆之右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票據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即被告,業喪失其追索權,從而,原告既非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而堅詞本於前述法律關係,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上揭聲明所示,於法並非有據,自難謂得予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AU0000000 │0000000 │89.01.15│89.05.17 ││銀行南崁分行│7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