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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堃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背書人品真印刷實業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背書人品昇印刷實業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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