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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時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發,以台灣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L—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若美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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