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張天民
- 法定代理人戊○○、甲○○、丁○○
-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法人、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日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 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詎原告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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