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八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詎原告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