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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告
乙○○○住台北市○○○路○段四五0巷三四號二樓
被告
美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詎提示後竟依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背書人已承諾將全數清償,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不得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主文所示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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