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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六八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被告
甲○○○即熱帶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即熱帶雨林餐廳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止,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之飲食原料,惟被告僅交付面額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之支票二紙抵付部分貨款,餘款則遲不給付,然上開支票屆期全遭退票,嗣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置之不理。按罪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給付價金及受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被告自有給付買賣金之義務,原告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交易簡要表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出貨單四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上開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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