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八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銘淳
- 被告
- 翔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政良
- 被告
- 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宏梓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翔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二萬零二千四百元,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千三百五十二萬零二千四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89年5月16日 │ 九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 89年5月16日 │ ├─────────┼─────────────┼─────────┤ │ 89年5月16日 │ 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89年5月16日 │ ├─────────┼─────────────┼─────────┤ │ 89年5月23日 │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 89年5月23日 │ ├─────────┼─────────────┼─────────┤ │ 89年6月5日 │ 一百零五萬元│ 89年6月5日 │ ├─────────┼─────────────┼─────────┤ │ 89年6月28日 │ 二百九十四萬元│ 89年6月28日 │ ├─────────┼─────────────┼─────────┤ │ 89年7月31日 │ 一百二十六萬元│ 89年7月31日 │ ├─────────┼─────────────┼─────────┤ │ 89年7月31日 │ 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元│ 89年7月31日 │ ├─────────┼─────────────┼─────────┤ │ 合 計 │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