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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八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志邦
訴訟代理人
黃銘淳
被告
翔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良
被告
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宏梓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翔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二萬零二千四百元,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千三百五十二萬零二千四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89年5月16日     │   九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  89年5月16日     │
├─────────┼─────────────┼─────────┤
│  89年5月16日     │    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89年5月16日     │
├─────────┼─────────────┼─────────┤
│  89年5月23日     │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  89年5月23日     │
├─────────┼─────────────┼─────────┤
│  89年6月5日      │              一百零五萬元│  89年6月5日      │
├─────────┼─────────────┼─────────┤
│  89年6月28日     │            二百九十四萬元│  89年6月28日     │
├─────────┼─────────────┼─────────┤
│  89年7月31日     │            一百二十六萬元│  89年7月31日     │
├─────────┼─────────────┼─────────┤
│  89年7月31日     │        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元│  89年7月31日     │
├─────────┼─────────────┼─────────┤
│    合   計       │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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