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六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六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票據號碼為AM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匯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提出書狀略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掛失止付之票據,原告應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等語為辯。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喪失時,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系爭支票縱經被告掛失止付,然執票人在法院未為除權判決前仍非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至被告主張原告係因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不能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乙節,為被原告所否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固以原告係惡意執有系爭支票等語抗辯,然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揆之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核諸上揭說明,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其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到場陳明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調查或斟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辯稱被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