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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九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
甲○○○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和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被告所屬車輛得至原告處加油,每月結清。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至原告處加加油十次價金尚餘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零五十三元未付,與前期所欠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合計積欠四萬三千零二十元。爰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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