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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七七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七七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聖永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委由原告承作保全防護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而被告卻仍積欠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及違約拆機費用三千元,另保全器材毀損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合計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迭經催索,迄未給付。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器材報價標準表、安全系統設計圖等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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