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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九一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朱敏賢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九一號

原告
信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進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九一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及同年九月間,曾委託原告代為維修渠所有之堆高機,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詎原告完成維修後,被告竟拒不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右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渠固委由原告承攬維修堆高機,但原告並未將渠堆高機修復,嗣經被告多次要求再前來修復,竟不獲置裡,致渠之堆高機仍無法使用等語為辯。

三、查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就其真正未予爭執,並自認右開服務簽收單「客戶簽收」欄所示簽名為渠員工所為,準此,被告員工既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在不同之機械事項維修服務上,簽名認可服務事項,又該服務簽收單上且已註明「如有問題一週內連絡」等字樣,衡諸常情,業足認原告就關於其完成維修承攬工作之事實,舉證責任已備。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揆之上述說明,本件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業已完成承攬,但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反證,自難認渠之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堪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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