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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三號

原告
六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及其中柒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另伍萬壹仟玖佰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曾圭源之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嗣因被告無力清償,經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所積欠之貨款應分三期清償:第一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第二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付七萬元;第三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訴外人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付五萬一千九百元,詎被告僅清償第一期款項後,餘第二期、第三期款項均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後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結果未到庭否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二萬一千九百元,及其中七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原告誤繕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應予更正);另五萬一千九百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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