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四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四八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宣勇
- 訴訟代理人
- 潘欣怡
- 被告
- 頂聖實業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頂聖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並機動調整之,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頂聖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頂聖實業有限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而被告甲○○、丙○○、乙○○、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帳卡二張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