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七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七八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翁萬香
- 被告
- 丁○○○住桃園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由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乙份,依上開約定,被告張卿雪應按期於每月六日繳款,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機動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徐阿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未按期繳納,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計欠借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元,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基本放款利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