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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三號

原告
東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督促程序經債務人異議而轉為訴訟程序案件,原告於原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依據二紙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元,嗣經被告異議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則依被告簽發另一紙面額九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支票請求被告給付如票面金額,原告此項訴之變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表示不同意而為言詞辯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認此項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帳號六八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對於票據真正不爭執,惟以伊曾對原告說待向定作人請得工程款後及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發票之前揭支票,並於發票日當日提示不獲付款,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九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票款及利息,自應准許。被告雖抗辯伊曾對原告言明待工程款領得才付款云云,但原告否認伊亦同意此一條件,被告復自承原告因系爭票款原因關係之承攬工作業已完成,且無何瑕疵,即令被告所承攬工作之定作人不給付工程款,亦不影響執票人追索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管靜怡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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