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六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邀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一紙交原告收執。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其餘部分迄未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等則均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