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九號
- 原告
- 乙○○○○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加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二月間委託原告代為加工織布,原告均如期且依約定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代工工資九十年一月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八元,同年二月部分為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共計三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付款,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代織之胚布須經被告確認後始能量產,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曾委託林建信到工廠確認,經林建信確認及許可後,原告方開始量產。
2、第一批胚布於九十年一月交貨,被告通知原告第二批胚布應儘速趕貨,故於同年二月三日交第二批貨,此皆經被告再次加工,並檢驗合格後出口,被告並於同年二月八日送來第三批代織加工單,而直至同年月十一日,發通知原告第一、二批貨有問題。
三、證據:提出元月份代工明細表、二月份代工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建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代織之暗紅色織胚布一千零五十四公斤部分因品質瑕疵,經被告運抵大陸上海信威成衣廠後遭退貨,原告雖曾赴上海處理,仍無法補正瑕疵。
(二)原告代工生產之胚布,有二種不同品質,大陸上海信威成衣廠僅能接受其中外觀為白色之成品一千一百七十四公斤,而暗紅色之成品一千零五十四公斤則須重做。而暗紅色成品其重做及運費共計四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一元,高於原告請求之三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
(三)暗紅色胚布異常之原因為原告機台生產條件不同所致,且原告於生產中即已發現有異常情形卻未加以改善。
(四)胚布有無瑕疵並無法於領貨時即察知,須經加工後方能知悉。
三、證據:提出紅色胚布及白色胚布各一匹為證。
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委託原告代為加工織布,原告已將代織之胚布交付被告,代織報酬共三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而原告所作成之胚布,須經被告確認後方可量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元月份代工明細表、二月份代工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之瑕疵,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外,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今本件兩造之約定為由原告為被告代織胚布,原告工作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報酬予原告,是本件雙方間所訂定者為承攬契約,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委託林建信前往查看原告所代織之胚布有無瑕疵,而林建信於確認後亦告知原告可大量生產之事實,經證人林建信證稱屬實(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其曾自行就原告所生產之暗紅色胚布加以確認一事,亦為被告所自認(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暗紅色胚布之生產,係依被告之指示,堪信屬實;今原告代織之暗紅色胚布既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生產,則被告僅因暗紅色胚布遭信威成衣廠退貨,即抗辯暗紅色胚布有瑕疵而拒絕付款,依上揭規定,難認有理;被告雖復辯稱因原告生產二種品質不同之胚布,違反信威成衣廠所要求之品質一致性,及原告於生產中即已發現有異常情形卻未加以改善等語,惟被告就信威成衣廠有為品質一致性之要求及原告於生產中即已發現有異常情形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生產之白色胚布較被告所確認過之暗紅色胚布品質為佳,難認此行為有何違反承攬義務及被告指示,是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三、綜右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依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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