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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正忠
被告
明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明益印刷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票號為A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面額新臺幣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同年月十一日提示後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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