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八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八二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擎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擎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擎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另被告擎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詎於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