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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七號

原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謙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張,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迭經催索未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新台幣四十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張,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民國)│提 示 日(民國)│
├──┼────────┼────────┼────────┤
│ 一 │三十萬元        │九十年七月七日  │九十年七月九日  │
├──┼────────┼────────┼────────┤
│ 二 │十萬元          │九十年七月十日  │九十年七月十日  │
├──┴────────┴────────┴────────┤
│ 合計:四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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