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六號
- 原告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煜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來
- 被告
- 弦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弦豐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臺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面額為新臺幣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一紙,詎於發票日提示後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