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七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文良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經順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付款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八六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付款人 │帳 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 │AQ0000000 │320,000 │90.09.15│90.09.19 ││桃園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