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二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時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時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邀被告乙○○、丙○○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每月十八日繳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元。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確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惟款項均為乙○○取走,其無力清償。
三、被告時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時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被告時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