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欣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佳鍇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欣昱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欣昱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佳鍇實業有限公司、戊○○分別背書,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佳鍇實業有限公司、戊○○所不爭執,而被告欣昱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