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四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敏節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文富
- 被告
- 元興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洪峰雄即夆雄裝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洪峰雄即夆雄裝潢行簽發,並由被告元興隆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竟遭退票,復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其為實在。從而,原告基於右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故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AU0000000 │0000000 │89.09.21│89.09.21 ││銀行中壢分行│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