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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鼎倡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鼎倡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甲○○背書,發票日分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並均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金額共計一十二萬八千九百元,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被告等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二紙支票係被告鼎倡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後,交由被告甲○○背書後,並於受款人欄記載原告名稱,變更為記名本票後,再交予原告收執,為原告所陳明在卷,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自發票人即被告鼎倡工程有限公司受讓系爭支票,即不能因原告非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即遽認為背書不連續,執票人即原告自得對系爭二紙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鼎倡工程有限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甲○○行使票據上權利。又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十二萬八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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