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五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五七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翔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票號AW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