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八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八三號
- 原告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惟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分別向原購買電子線二批,尚欠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七百元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爰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