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О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О五號
- 原告
- 至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升穩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福璟實業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福璟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至穩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原告升穩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至穩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原告升穩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至穩實業有限公司、升穩工業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福璟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福璟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璟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份,陸續向原告至穩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至穩公司)及原告升穩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升穩公司)購買黑紗等貨物數批,計原告至穩公司部分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原告升穩公司為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原告等依約交貨後,被告福璟公司迄未付款,嗣經原告與被告福璟公司交涉後,始由被告福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另行簽發,如附表所示,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共計五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交原告收執,以清償前開貨款,惟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亦不獲付款,爰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訂貨單、客戶銷貨明細暨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福璟公司給付原告至穩公司貨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原告升穩公司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至穩公司票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給付原告升穩公司票款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為,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被告履行,他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命被告福璟公司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命被告乙○○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89年12月13日 │ 一十萬元 │89年12月31日 │ ├─────────┼─────────────┼─────────┤ │89年12月13日 │ 五萬元 │90年02月28日 │ ├─────────┼─────────────┼─────────┤ │89年12月13日 │ 一十萬元 │90年03月31日 │ ├─────────┼─────────────┼─────────┤ │89年12月13日 │二十五萬元 │90年04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