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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一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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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票號D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元之支票一紙,詎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陳麗卿,而陳麗卿尚欠被告款項,被告不應付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手尚欠被告款項未清償,其不應付款云云,惟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明文規定被告即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原告即執票人之前手間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之辯稱,於法未合,不足憑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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