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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朱敏賢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四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崎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崎詮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竟均遭退票,屢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其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付款人 │ 帳號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新竹國際商業│611629 │AA0000000 │788235 │89.10.13│89.10.13 ││銀行瑞豐分行│ │ │ │ │ │├──────┼────┼─────┼─────┼────┼─────┤│同右 │同右 │AA0000000 │788235 │89.11.13│89.11.13 │└──────┴────┴─────┴─────┴────┴─────┘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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