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二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二六號
- 原告
- 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新丁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丁寶公司)簽發,經由被告背書之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七日,票號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承攬新丁寶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之廠房新建工程之監造事務,約定工程包商及所有工程發包、採購物料均由新丁寶公司負責,系爭支票即為新丁寶公司簽發用以支付該廠房之彩色鋼板塔建工程款,然因作帳之需要,始於受款人欄記載被告公司,並經由被告背書後,由新丁寶公司交付與訴外人皇佳彩色鋼板公司,再經皇佳彩色鋼板公司轉讓與原告,嗣新丁寶公司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新丁寶公司協商,言明系爭支票債務由新丁寶公司另簽發本票支付,原告並表示免除被告之票據債務,從而,系爭票據債務既經原告表示免除而消滅,被告自毋庸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新丁寶公司簽發,經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嗣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除執有系爭支票外,另執有新丁寶公司簽發,經由被告背書,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嗣兩造與新丁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共同洽談票據債務之解決方式,三方協議由新丁寶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五紙交付原告以清償前開二紙支票債務,原告已將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還新丁寶公司,並於新丁寶簽發本票影本旁載明「另外有一張支票面額二十萬元正(即系爭支票)未退回公司」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再參諸證人即新丁寶公司之廠長丙○○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三方協議由新丁寶公司簽發本票五紙以清償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債務,原告並允諾歸還系爭支票及另一張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嗣原告已依約將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還新丁寶公司,系爭支票則因原告未帶及致未歸還等語,另證人丁○○亦證稱:當日原告表示系爭票據債務應由新丁寶公司負責清償,要求新丁寶公司簽發本票,並未要求被告於前揭本票背書,原告並同意將退票之支票二紙交還新丁寶公司,其中一張因原告沒帶所以未歸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告辯稱原告同意由新丁寶公司簽發本票以清償前揭支票債務,並允諾將前開支票二紙交還新丁寶公司等語為可採。
三、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經查,原告將前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還新丁寶公司,且未要求被告於新丁寶公司所簽發之本票背書,原告即無從居於執票人之地位,行使該紙支票或本票之追索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足徵原告有免除被告該紙支票債務之意思表示。再查,原告確有同意將系爭支票交由新丁寶公司收回,已如前述,惟因三方協議時未攜帶身邊,始未同時歸還,原告因而乃簽具「另外有一張支票面額二十萬元正未退回公司」之書面一紙交予新丁寶公司以資證明,職是,原告既同意將系爭支票交由新丁寶公司收回,即有免除系爭支票所載被告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此一意思表示因到達被告而生效,不因系爭支票一時未歸還而受影響,是系爭支票所載對被告之票款追索權,業經原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