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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七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七五號

原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黃能晃
被告
敦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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