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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二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蔣謙士即峻桓企業社
被告
振銲企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程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蔣謙士、程暉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程暉企業有限公司、振銲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經被告程暉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分別執有被告蔣謙士、振銲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各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平鎮支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元、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票號為MC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經原告各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謙士、程暉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程暉企業有限公司、振銲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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