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八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八七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鶴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八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叁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五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不獲兌現,復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原告右開主張,其為實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自屬允當,故應准許之。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台灣銀行桃園│40662 │AK0000000 │388600 │89.08.23│89.08.24 ││分行 │ │ │ │ │ │├──────┼────┼─────┼─────┼────┼─────┤│同右 │同右 │AK0000000 │388600 │89.10.23│89.10.23 │├──────┼────┼─────┼─────┼────┼─────┤│同右 │同右 │AK0000000 │388600 │89.12.23│89.12.26 │├──────┼────┼─────┼─────┼────┼─────┤│同右 │同右 │AK0000000 │388600 │90.02.23│90.02.23 │├──────┼────┼─────┼─────┼────┼─────┤│同右 │同右 │AK0000000 │388600 │90.04.23│90.04.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