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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九六號

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九六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豪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桂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維

右當事人間請求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協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第00000000號之「慷達KONDA」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兩造簽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慷達KONDA」商標專用權利,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代價移轉予原告所有,而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係伊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簽署為抗辯,並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兩造就本件本反訴之主張及抗辯均屬相同,僅因本反訴立場不同而正相反對,是為避免重複,因認本件無區分本反訴部分分別論述之必要,爰就本件本反訴一併論述,先予敘明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統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統稱被告)因積欠原告五百八十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立授權書予原告,約定被告若無法在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欠款,同意將被告公司名下之資產授權原告處理。嗣被告仍未能依約清償欠款,被告同意授權原告使用其所有之商標專用權利,惟被告依然未能清償債務,因此兩造簽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慷達KONDA」商標專用權利,以三十萬元代價移轉予原告所有,並委託太平洋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原告亦先後給付被告三十萬元。惟太平洋專利商標事務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時,發現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並未使用被告原申請註冊商標之印鑑,因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文原告補正資料,被告卻避不見面,亦不肯補正印鑑資料或再行書立具結書,然兩造已成立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準物權行為,為此依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第00000000號之「慷達KONDA」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被告之反訴。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主張被告辯稱系爭授權書乃原告以軋票脅迫取得,及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已經清償云云,均不實在,亦與本件請求無關,並無足採。又系爭授權書係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所同意書立,其內容均為被告同意,並無脅迫之情事,更無可能以合理之軋票事由構成脅迫之要件。系爭商標專用移轉契約既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抗辯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乃原告軋票脅迫取得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過去向原告借貸多筆金錢,有票據為證。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錦維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晚間向原告借貸十五萬元,春節過後,被告以無法還錢,要求原告以三十萬元借伊買賣期貨指數、股票,雙方始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三十萬元,被告則將系爭商標專用權轉讓原告,詎被告竟違反誠信未用印鑑章簽約。另在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被告來電表示缺材料,廠商要現金支付或由原告購買才得以生產,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起處理現金的調度,帳務方面由被告之詹瑞雲處理,協議被告公司的待收貨款票據由被告陪同在世華銀行土城分行開戶,並辦理語音轉帳,該存摺、印鑑交由原告保管使用,以調度現金及支付貨款,被告抗辯原告侵吞其貨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支出大於收入,被告竟辯稱原告強行接管取走被告公司貨款及強搬物品云云,並不實在。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原告須支付現金約一百萬元代償被告票據債務,乃同時要求被告移轉四十二萬元之電子原料及發票給原告,自非取走被告之物品。而因原告擔心系爭授權書缺少見證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雙方同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簽立系爭授權書,並非被告所述之脅迫情事。被告所謂之抵押權設定並無實質意義,因原告乃為第六順位之抵押權人,且該房地已遭被告之債權人銀行聲請法院查封在案。事實上被告不僅沒有還錢,還陸續向原告借款,最後才會將系爭商標賣予原告,被告辯稱伊公司貨款客票都被原告取走,所以視同清償債務云云,與常理不符,亦違反法律規定。而系爭商標之鑑價報告並無被告公司在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之報稅資料,事實上被告公司早已名存實亡,沒在營運,鑑定人只以被告公司在八十八年以前之舊資料為鑑定,足見其鑑定之價格並不實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標乃被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不得辦理註冊,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又當初因法院要拍賣伊之房屋,所以被告在急迫情況下才簽立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但被告現在之債務問題已經解決,伊自不用移轉登記。而當初被迫簽署系爭授權書時,被告公司仍正常營運,手中有足夠客票,但無法馬上轉換成現金支付原告所持到期票據,如遭第一次退票,則銀行貸款、供應商貨款、客戶、員工均立即面臨嚴重問題,若被告簽署系爭授權書及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或能多三個月緩衝籌款還債,不簽署則立即陷入莫測險境,因此系爭授權書及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乃原告以軋票脅迫被告簽署所取得。又系爭授權書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五百八十萬零九百三十五元,惟被告僅向原告借款八十七萬五千元,原告應證明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否則該授權書所載之權利自不存在。況原告取走被告公司價值四十二萬元之成品、強搬被告公司資產九十一萬元,取走貨款一百九十七萬元,並佔用被告公司營業利益至少一百萬元,故原告已自被告公司取償數百萬元以上,被告積欠原告之八十七萬五千元債務早已受償,原告亦無法行使系爭授權書之權利。系爭商標係被告長期經營而廣受客戶信賴,因此才能創造好成績,依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向稅捐處報稅之資料,被告公司總營收為四千七百零二萬元,進項總額為二千一百七十三萬元,稅前毛利為二千五百二十八萬元,毛利率為百分之五十三,年平均毛利均在一千二百萬元以上。原告以執行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由,先取走被告三百三十萬元之財物抵償債務,並以仍不足清償剩餘債務為由,要被告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給原告,被告因週轉金全遭原告取走,重要檢測儀器、生財器具被原告強搬一空,導致被告週轉困難,不動產遭法院查封。原告占用被告產銷系統後獲利豐厚,為獨佔市場,一方面多次以授權書迫被告簽署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一方面表示願將被告之商標、市場、模具、客戶,以一千一百萬元計價,在被告簽立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後,原告應立即交還其所持有被告票據,並塗銷被告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返還三十萬元予被告,債務清償後,雙方合作經營平均分享營利,被告堅持先做文字協議,再簽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原告則以市場不穩定,商標未完成移轉前不簽文字協議,依誠信原則處理,並表示先移轉商標給原告,待債務清償後再移轉還被告,被告因公司為原告所占,已無法正常繳息,九十年二月中旬,被告接到華信銀行向法院申請拍賣個人房地產之通知,被告遭此重大打擊,心灰意冷,原告亦有抵押權應得到相同訊息,在數日找不到被告下,認為被告避不見面,乃撂下狠話,要被告還錢或簽署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否則會找討債的人處理,令被告心生畏懼,終在九十年三月二日被迫簽署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惟原告從強取原屬被告所有之客票貨款一百九十七萬元中,還給被告三十萬元,之後則無履行其他承諾之誠意,且警告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然若非有上述原告之口頭協議及被告在慌亂急迫下,被告怎會如此經率將價值數千萬元之商標及延伸之市場,以三十萬元代價就簽立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給原告。惟原告於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簽立後,立即推翻兩造口頭協議,在取走被告之三百三十萬元財物後,不但不返還被告所開立之私人借款支票,更全數軋進銀行,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執行授權書為由利用被告之商標、模具、客戶、生產器具,獲利推估超過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被告早已清償原告之債務,是原告違反兩造協議在先,被告簽立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之原意已不存在,且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價值超過八百萬元,被告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下簽署系爭商標專用移轉契約,為此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立授權書予原告,約定被告若無法在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欠款,同意將被告公司名下之資產授權原告處理。嗣兩造再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簽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慷達KONDA」商標專用權利,以三十萬元代價移轉予原告所有,並委託太平洋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原告亦給付三十萬元予被告。惟太平洋專利商標事務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時,發現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並未使用被告原申請註冊商標之印鑑,因此行文原告補正資料,被告卻不肯補正印鑑資料或再行書立具結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授權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公告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書函各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委任狀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伊係在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商標專用移轉契約,並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商標移轉專用契約乃被告自行同意簽署,被告所述原告強取財物及貨款,並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等情均屬不實等語。經查:

(一)按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對於為何與原告簽署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於本件第一言詞辯論期日先陳稱:「當初因為法院要拍賣我的房子,我確實在情況急迫的狀態下才簽的,但現在我主張債務的問題已經解決,所以我認為不用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繼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立之授權書,係因當時我個人欠原告法代梁桂榮二百萬元,我實收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我另給付每月六萬元之利息,就此借款,我有簽發公司的票,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但我另有提供我個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七百萬元給梁桂榮,簽授權書當時梁桂榮稱:若不簽此授權書,即將該二紙支票向銀行提示。因我是受梁桂榮之脅迫才為授權書及移轉契約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我已具狀撤銷之」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於同日提出之答辯狀則陳稱:「原告以執行協議書內容為由,先取走被告財物三百三十萬元抵償債務,並以仍不足清償所剩債務為由,要被告將商標專用權移轉給原告,被告因週轉金全被原告取走,重要檢測儀器、生財器具被原告強搬一空,導致被告週轉困難,不動產遭法院查封」等語(見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具之答辯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與原告並無商業往來,都是跟原告法代梁桂榮的先生陳華進有資金往來,於陳華進跟我催討四張票款時,曾有講說要找討債公司跟我要債,但口氣上沒有很兇。」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同日提出答辯狀則稱:「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原告持四張即將到期或已到期支票,要被告簽署授權書,簽則將到期日改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不簽則軋票,且交由討債公司處理,被告既怕成為拒絕往來戶後所面臨的重大危機,更擔心往後安危,不得已簽下該授權書。:::::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原告代理人陳華進以被告仍未清償授權書所述債務為由,強行接管被告桃園營業處及生產線,並使用被告之商標、模具、市場客戶、供應商進行產銷,:::,強迫取償後,:::等到票據有效期限屆滿前,先迫被告簽署各種授權書、契約書後,纔再惡意向銀行提示。::::::九十年二月中旬,被告接到華信銀行向法院申請拍賣個人房地產之通知,::::原告代理人陳華進他聲稱如簽立商標移轉契約書,對雙方都有利,原先協議仍有效,否則自找麻煩,但原告所做承諾根本毫無保障,不簽難免終日不安,不知何時何地被人如何處理,連續數日每聞敲門聲即心驚肉跳,終在九十年三月九日被迫簽下該商標專用移轉契約書」等語(見該日答辯狀);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之答辯狀則陳稱:「當初被迫簽授權書時,被告公司仍正常營運,手中有足夠客票,但無法馬上轉換成現金支付原告所持到期票據,如退票(第一次)則銀行貸款、供應商貨款、客戶、員工均立即面臨嚴重問題,再者報紙電視時常報導討債公司之兇狠,令人害怕,當時已無退路,簽還可多此三個月緩衝或能籌款還債,不簽則立即陷入莫測險境。沒想到原告未到期限即強迫取償,被告整個公司資產全遭原告非法控制,連續退票後導致信用破產,個人房地產被銀行拍賣,::::」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為何簽署系爭授權書之原因,先則陳稱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桂榮以提示被告所開立之二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相脅,繼則陳稱係梁桂榮之夫陳華進以提示四張已到期之支票相脅;對於為何簽署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先則稱因法院要拍賣其房屋,繼則陳稱受梁桂榮脅迫要將系爭面額各一百萬元之二張支票提示;另對於簽署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之原因乙節,先陳稱因法院要拍賣其房屋,繼陳稱伊是受到梁桂榮之脅迫才為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對於為何簽署系爭授權書及商標專用權之原因先後陳述不一,則其嗣後抗辯系爭授權書及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乃因原告以軋票為由脅迫其簽署云云,已難信實。又被告對於銀行為何拍賣其房屋,先則稱因其週轉金遭原告取走,重要檢測儀器、生財器具被原告強搬一空,導致被告週轉困難,不動產遭法院查封,繼則陳稱在票據有效期限屆滿前,先迫被告簽署系爭授權書、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九十年三月二日簽署)後,才再向銀行提示系爭票據,連續退票後導致信用破產,個人房地產被銀行拍賣,既與其另陳述係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收到華信銀行拍賣其房地之通知相矛盾,且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均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及六日提示乙節,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四張在卷可參,更再被告自陳其於九十年二月中旬即收到華信銀行拍賣其房地通知之後,顯見財產遭銀行拍賣之原因,與原告是否提示被告之支票並無關連,益難認被告所辯係遭原告以執行系爭授權書為由強行取償其公司財物而致其週轉困難乙節為真實。

(三)另查被告既自承陳華進向其催討四張票時,曾說要找討債公司跟伊要債,但口氣沒有很兇等語,則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何心生畏懼或急迫之情事,原告或陳華進顯無從利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畏怖或急迫心態逼迫或利用被告簽署系爭授權書或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又查被告辯稱原告以執行系爭授權書內容為由,強行取走被告三百三十萬元之財物抵償乙節,固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應受帳款明細表二十四張、應收票據明細表三件、被告統一發票一張、被告被取走之設備、物品明細五張為證,惟各該證物均係被告製作,既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除承認取走系爭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四十二萬元零件外,對於其餘之證物均否認其真正,並主張系爭四十二萬元零件係因原告代被告支付一百萬元之票據債務始取走等語,並提出明細表二張、總分類帳九張、應付票據明細表二張、總分類帳一件及存摺明細三張為證,則被告提出之前開證物,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之公司曾有各該款項自其帳戶或客票進出,及原告曾取走四十二萬元零件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抗辯原告強行取償三百三十萬元乙節,即屬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參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署系爭授權書,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五百八十萬零九百三十五元,雙方同意如被告在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無法還清所欠款項時,被告願將其名下之資產(包括客戶、商標、模具、材料、成品)授權與原告處理,嗣因被告無法還款,兩造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署商標授權協議契約書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被告同意在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完畢前,授權原告單獨使用系爭商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徐錦維個人之房地,原告則同意於被告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時,返還被告開立之所有支票,及配合辦理塗銷房地之抵押權,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授權書、商標授權協議契約書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再稽諸原告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分別有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五十萬元、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四萬七千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二十八萬元、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三十萬三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三十萬六千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十六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二十三萬三千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三十二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三十萬九千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十六萬八千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總金額為五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之支票共十五張,僅其中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二十八萬元支票與系爭授權書簽署之時間相近,惟早於授權書一天,其他支票之發票日均在系爭授權書簽署之後,至被告所謂原告以軋票相脅之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二張之發票日則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系爭授權書簽署之時間更相隔達七個月,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十五張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簽署系爭授權書時,其手中握有足夠客票,簽署系爭授權書能讓其多三個月時間籌款還債等語,斯時被告手中既有客票,自可向銀行辦理票貼或另向他人借款償還前開將屆期之支票債務,顯然被告簽署系爭授權書當時並非毫無償債能力,益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尚無其所謂軋票之急迫情事,則被告辯稱伊係原告以軋票為由而簽署系爭授權書云云,實不可採。

(四)再查被告自承其法定代理人個人或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分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桂榮、陳華進及原告分別借款多筆,並分別開立被告之支票抵償,除其中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外,其餘支票因系爭授權書之關係,更改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兩造會算設定抵押權時,總計積欠達五百八十萬九百三十五元,並於辦理抵押手續所需本票背面詳列各項所有本金及利息的還款支票號碼,與系爭授權書所列完全相同等語(見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之答辯狀第二、三頁),並有兩造提出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面額五百八十九萬元之本票一紙存卷可按,足見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認所欠原告之債務尚有五百八十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且與系爭授權書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相同,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時已承認承擔系爭五百八十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債務,並經原告同意,兩造更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再行確認無誤,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行否認其積欠原告五百八十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借款債務云云,自不足取。而被告嗣後因仍無法清償系爭債務,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鄧湘全律師處與原告簽署系爭商標授權協議書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既有律師在場見證,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七十年起迄今經營被告公司多年,在商場上並非新手,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底止,每年總營收為四千七百零二萬元,平均毛利亦均在一千二百萬元以上,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對於簽署法律文件應受之拘束及其效力,自無法諉為不知,如被告不同意將系爭商標在其清償所積欠原告債務前無償授權原告使用,被告僅可拒絕,惟被告不僅不為拒絕,更積極簽署系爭商標授權協議書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以延緩其清償原告債務之時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全,則被告對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署之系爭商標授權協議契約書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自應受其內容之拘束,不容被告嗣後任意推翻。再參以被告對於所辯原告多次以系爭授權書迫被告簽署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並表示願將被告之商標、市場、模具、客戶,以一千一百萬元計價,在被告簽立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後,願立即交還其所持有被告之票據,並塗銷被告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返還三十萬元予被告,債務清償後,雙合作經營平均分享營利,被告堅持先做文字協議,再簽署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原告則表示先移轉商標給原告,待債務清償後再移轉還被告云云,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更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日後將返還系爭商標專用權,或兩造共同經營利益分享情事,被告竟仍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簽署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若非被告出於自願簽署,其豈有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及商標授權協議書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後,再於相隔數月後簽署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之理。況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授權書,若有如此大的效力足以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則原告顯無再與被告另行簽立系爭商標授權協議書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之必要,益認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系爭授權書迫其簽署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云云,實與常理不符,委無足取。

(五)復查被告已自承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價額三十萬元,雖被告辯稱係原告以被告客戶交付之客票為給付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自不足採。又系爭商標經本院依職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據該中心鑑定系爭商標之合理總價格為八百七十萬元,惟該中心所依據鑑定之資料均係參照被告在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算所得,並未考慮到被告公司在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積欠銀行及原告債務等資金週轉困難之狀況,且被告自承其公司在八十八年左右迄今運轉比較困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商標雖可以根據其過去獲利來估計其客觀上之價值,惟若放之交易市場,尚須衡量市場供需狀況,否則有行無市,亦恐有無人應買之情事發生,而系爭商標在九十年三月二日讓與原告時,並未有其他人同時表示願意購買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若無資金、設備或客戶來源之支持,單憑系爭商標亦無法自行創造利潤,再放諸市場經濟自由交易原則,買賣物品僅需交易雙方同意標的及價格即可成立,出賣物品所得價格並與約定之交易價格不必然必成對價關係,此即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之真諦。本件兩造就系爭商標既均同意以三十萬元之交易價格成交,且被告簽署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當時,並無其所謂遭原告軋票或遭原告恐嚇之急迫情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錦維對於買賣交易亦非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亦如前述,則系爭商標專用移轉契約自已合法生效,不容被告事後再以週轉困難及遭銀行拍賣房地為由,倒果為因反推被告於簽署系爭授權書、商標授權協議契約書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及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當時,即存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客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乘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被告為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行為之主觀情事,參照首段說明,被告僅以系爭商標價值超過八百萬元及原告以軋票及找討債公司相脅為由,空言抗辯原告係乘其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與伊簽訂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云云,自不足採,其進而請求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商標乃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伊不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登記,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原告不得辦理註冊云云。惟查商標法前開規定僅禁止商標註冊人以商號名稱申請註冊,並不禁止已經合法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將其註冊商標移轉他人所有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既經被告合法申請註冊,有兩造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件存卷可按,被告並同意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復依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請求被告協同移轉系爭商標,並非另行再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不違反商標法前開規定,是被告以其拒絕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云云,仍不可採。

七、末按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申請登記商標專用權移轉,應檢附左列書件:一、申請書、二、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暨營業相關事證、三、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四註冊證。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手續,均需商標專用權人會同簽名立約或交付商標註冊證,始得完成。而被告簽署系爭商標專用權契約並無其所抗辯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被告不得請求將之撤銷,既如前述,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仍為有效,惟被告簽署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及收受三十萬元之價金後,僅交付系爭商標之註冊證,卻於所簽署之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上未使用被告原申請註冊商標之印鑑,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文原告補正,被告迄仍拒不補正,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本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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