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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六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進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進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進煌公司)僱用之司機,因執行職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進煌公司所有之車號HD—五五五九號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六一公里南向車道處,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將原告負責管理之高速公路金屬護欄鈑、柱、枕木等交通公共設施撞毀,因高速公路係屬管制道路,故由被告自行僱工修復顯有困難,而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即派人先行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一萬一千零六十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該筆修復費用等語。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皆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一紙、台灣區○道○○○路設施損毀償還修復費用催繳通知書二份、照片影本二張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黃若美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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