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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八八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即德寶汽車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委由承作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七七號及文中路二九○號之三「德寶汽車商行」之保全防護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元,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而被告卻仍積欠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之保全服務費用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違約拆機費用三千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對於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將德寶汽車商行讓渡與訴外人高清桂,再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德寶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為楊恆山,伊自無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及違約拆機費之必要等語置辯。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同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緣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四百三十元,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委由承作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七七號及文中路二九○號之三「德寶汽車商行」之保全防護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已於八十九十年十一月間將德寶汽車商行讓渡與訴外人高清桂云云。然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訂立契約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使用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使用者為他人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查被告既與原告訂立保全服務契約,其就系爭保全服務費用及違約拆機費用即負清償之責,縱其將前開汽車商行之經營權利讓與訴外人高清桂,而此項讓與行為當然包括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保全服務費用債務在內,係屬債務承擔,被告雖稱高清桂曾通知原告該債務承擔之事實,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同意訴外人高清桂承擔系爭保全服務費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此項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德寶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為楊恆山,伊即無給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云云。惟此亦為原告否認,據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員丁○○到庭證稱:當時有位自稱德寶汽車商行代表人之楊先生與伊聯絡,表示欲瞭解保全服務之情形,伊向楊先生稱若欲與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需另行簽約,嗣後該名楊先生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並未變更德寶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等語明確,況保全服務契約係屬雙務契約,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被告既自承並未同意將契約主體變更為訴外人楊恆山,則縱原告將契約主體變更為訴外人楊恆山,但未經被告承認同意,自不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從而,被告辯稱其已非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違約拆機費用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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